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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柴世娟与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世娟,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柴世娟,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忠,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柴世娟与被告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世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世娟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逾期未还,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冯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世娟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冯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华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人民陪审员  林 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