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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勒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何某、刘某、于某、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于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勒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疏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辩护人:于永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被告人:于某。被告人:王某。疏勒县人民检察院以勒检刑诉字(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于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新民、黄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刘某、于某、王某及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何某、于某、刘某、王某冒充喀什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在疏勒县振宏小区、上海花园小区、二建家属院、粮食局家属院以及各饭店、商铺内以停气或限制天然气销售量为由向20户住户以及商铺客户安装天然气报警器,以每套天然气报警器39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并开具盖有天然气安全安装服务部收款专用章的假收款收据,共同诈骗金额达78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因被告人何某、于某、刘某、王某的家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于某、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相互印证: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刘某、于某、王某的身份信息和复印件,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2013年8月16日勒公刑立字(2013)186号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刘某、于某、王某被立案的时间;3、2013年8月16日勒公刑拘字(2013)160-163号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2013年9月18日勒公经逮字(2013)76-79号逮捕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4、作案工具及工具包、工作证(随案移送);5、销售天然气报警器所开具的收款收据及报案材料;以上证据与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四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何某供述2份;(2)被告人刘某1份;(3)被告人于世海供述1份;(4)被告人王某供述1份;8、被害人陈述;以上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四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与前两组证据结合能够最终确定诈骗数额。9、抓获经过,证实四犯罪嫌疑人无自首情节;10、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2005年因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于2011年5月27日被释放的事实;11、释放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2008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于2008年4月8日被释放的事实;12、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家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于某、刘某、王某冒充喀什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以停气或限制天然气销售量为由向20户住户以及相关客户安装天然气报警器,以每套天然气报警器390元的价格收取费用并开具盖有天然气安全安装服务部收款专用章的假收款收据,共同诈骗金额达7800元。故疏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某、刘某、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其家人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某、王某系初犯;被告人刘某2008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于2008年4月8日被释放,有前科;被告人于某2005年因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于2011年5月27日被释放,其在5年之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累犯。以上情节本院在定罪量刑时应予以综合考虑。疏勒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1、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可判缓刑,并处罚金;2、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可判缓刑,并处罚金;3、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4、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可判缓刑,并处罚金。对此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都是合格产品,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其家人也积极退赔,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个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30日)三、判处被告人于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四、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25日)五、没收被告人何某、于某、刘某、王某的犯罪工具:电动阀门控制器16个、天然气报警器17个、绿色安全燃气软管20个、橙色软管1个、红色软管3个、工具包1个及包内的工具、棕色皮包1个、深蓝色手提袋4个、票据、软皮笔记本及工作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杜 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