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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建康与王夕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健康,王夕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健康。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夕芹。委托代理人黄志生,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周健康因与被上诉人王夕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开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赵秋生因经营之需借王夕芹100000元,周健康为赵秋声借据作担保,立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夕芹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赵秋声,担保人周健康,2008、12、15。王夕芹在讨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夕芹与赵秋声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周健康之间的担保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健康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双方对借款的使用期限和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周健康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王夕芹要求周健康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周健康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王夕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周健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夕芹1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周健康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上诉人的担保时效早已过期,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予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夕芹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及担保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保证人随着债权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健康对为赵秋声向王夕芹借款100000元作担保无异议,仅认为该笔债务已过保证期间。本案的主债务未约定还款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其保证责任也不能免除,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健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颖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