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狮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潘丽慧与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慧,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潘丽慧,女。委托代理人:杨东青,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二路1517号4号楼B座。法定代表人:张雷。原告潘丽慧诉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丽慧诉称:潘丽慧系中科公司员工,主要从事领班工作。2013年10月,中科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开始拖欠工资报酬,到目前为止共欠潘丽慧工资报酬3153元。现要求判决中科公司支付工资3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潘丽慧于2013年5月应聘到中科公司工作,岗位为客房领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潘丽慧在中科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底薪1700元,满勤奖100元,车辆补贴50元。到目前为止,中科公司欠潘丽慧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工资报酬3153元未付。2013年12月24日,潘丽慧向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潘丽慧提供的身份证、中科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科公司工资表及2013年10月考勤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潘丽慧与中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中科公司应按照其与潘丽慧的约定按月及时向潘丽慧支付工资。中科公司拖欠潘丽慧工资报酬3153元属实,潘丽慧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该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潘丽慧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丽慧工资报酬3153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华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