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黄照联与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彰澎玉米专业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照联,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彰澎玉米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照联,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彰澎玉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彰澎村五坊办公室。负责人:丁星东。再审申请人黄照联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东莞市麻涌彰澎玉米专业合作社(下称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照联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采纳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农林水务局的复函,将黄照联种植的水稻每亩价值认定为804元,是片面的、错误的。该回复认为麻涌镇2012年上半年水稻平均产量每亩670斤,每斤按国家发改委最低收购价1.2元计算得出每亩产值为804元过低,没有考虑种植品种为金稻138平均产量为每亩504.2公斤。双方在诉讼调解中同意每亩产量为800斤,相对于金稻138品种的平均产量已是偏低。另外,金稻138品种市场价为每斤1.35元,原审判决以最低收购价1.2元计价,也明显低于正常产值。(二)合作社在填土毁坏黄照联的水稻时,也毁坏了黄照联的香蕉、粉葛,并毁坏了黄照联的工棚、监控设备、农机具等。黄照联已提供了充分的照片为证,一审法院也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原审判决却并没有将黄照联的这些财产损失计算在内,是错误的。合作社及法定代表人丁星东毁坏黄照联财产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本案应依法移交刑事审判庭追究黄照联的刑事责任。(三)黄照联没有欠合作社土地租金,反而多交了部分土地租金。黄照联于2012年8月15日向合作社缴纳了9450元,于2011年12月31日缴纳了40000元土地租金,并有两张收据为证。合作社没有相反的证据,原审判决仅凭合作社的一面之词未将两笔款项认定为租金,是错误的。黄照联实际已支付租金194450元。合作社称黄照联应于2012年12月1日向合作社支付2010年下半年租金69750元,但合作社不能证明其所称欠缴租金69750元发生于2010年下半年,应视为2010年上半年的租金,该笔租金已超过了1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处理错误,请求再审改判合作社向黄照联支付毁坏水稻、农田、农机具的赔偿金余额776307.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将合作社毁坏黄照联财产的行为移交刑事审判庭审理,并追究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丁星东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黄照联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是,黄照联水稻损失如何计赔;黄照联是否还有香蕉、农田、机具等其他损失;黄照联是否欠缴涉案农田租金;合作社诉请追索2010年度租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水稻损失计算问题。针对收回部分租赁土地的补偿问题,黄照联与合作社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书》,约定合作社以每亩水稻赔偿700元的方式对黄照联进行补偿。黄照联起诉要求合作社支水稻赔偿金,最初也是按照每亩700元计算水稻损失的。原审法院经函询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农林水务局,该局复函明确该镇2012年上半年水稻产量为每亩平均约670斤,每年按国家发改委最低市场收购价每斤1.2元计算,每亩产值约804元。原审判决以农林主管部门核定标准,计算黄照联70亩被填土水稻加上被压坏的205亩水稻的损失为221100元(275亩×804元/亩),并无不当。黄照联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水稻受损产量及产值偏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其他损失的问题。黄照联向派出所报案仅反映其因合作社填土所受水稻损失,并未反映其在水稻损失之外另有其他损失。黄照联提供的相关照片可以证明其所租赁土地上曾种植有香蕉等其他植物、搭建有工棚等设施及配置有农机具,但不能以此证明合作社对这些植物、工棚、农机具实施了破坏行为。因黄照联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种植香蕉、购置农机具等其他损失,原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黄照联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漏计了水稻损失之外另有其他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照联是否欠缴租金的问题。黄照联以合作社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的收款9450元的收据为凭,主张其于2010年8月15日向合作社支付了租金9450元。因该收据载明款项为黄照联支付的补贴款而非涉案土地租金,原审判决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黄照联已付租金,是正确的。至于黄照联提供的合作社于2011年12月31日手写收款40000元的收据问题,合作社认为该笔款项与合作社同日出具的载明收到黄照联40000元的0004427号收据为同一笔款项,因黄照联未交回手写收据,故合作社仍持有该0004427号收据原件,并未将其填具的0004427号原件交给黄照联。黄联联主张手写收据所载交款40000元与0004427收据所载交款40000元实为两笔款项,应当提供合作社向其出具的0004427号收据原件。因黄照联不能提供0004427号收据原件,而合作社已证明其仍持有0004427号收据原件,原审判决对黄照联主张其另支付了0004427号收据40000元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黄照联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其已付9450元及40000元两笔租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作社追索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期间,合作社于2012年7月23日提起反诉,请求黄照联支付拖欠的2010年下半年租金68750元、2011年租金17500元、2012年上半年土地占用费68750元。黄照联辩称合作社主张的2010年下半年租金68750元应为该年度上半年租金,并据此主张该项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土地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算后免租半年,原审判决认定黄照联拖欠合作社2010年下半年租金68750元,事实依据充分。黄照联申请再审认为合作社主张2010年度所欠租金6875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照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照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吉生审 判 员 田 剑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