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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高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王福贵诉被告代剑、成丽冰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贵,代剑,成丽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高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王福贵,男,汉族,居民。被告代剑,男,汉族,居民。被告成丽冰,女,汉族,居民。系被告代剑之妻。原告王福贵诉被告代剑、成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剑、成丽冰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贵诉称:被告代剑、成丽冰系夫妻关系,被告代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福贵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利息108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一直至全部偿清为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剑、成丽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剑、成丽冰系夫妻关系。被告代剑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息2分今借人:代剑2012.3.1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代剑、成丽冰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剑差欠原告王福贵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按月息2分主张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0800元并从起诉之日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已有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代剑、成丽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据此,两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代剑、成丽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剑、成丽冰偿还原告王福贵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3年9月12日起直至被告偿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代剑、成丽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罗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