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行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如皋市国土局与张宏军行政其他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军,如皋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通中行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军,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彦,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上诉人张宏军因诉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行初字第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军、被上诉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彦、范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张宏军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寄交申请报告,申请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占用(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21组(原陈草村7组)土地的所有单位名称及其使用土地的批文复印件,加盖骑缝章。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皋国土资)告字[2012]第60号答复(以下简称60号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该区域范围内办理过合法用地手续的单位有南通荣诚手套有限公司、田梅芳、江苏天储物流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共五宗地。现将该五宗地出让方案的批复复印给你,请查收。张宏军认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回避了其申请中“所有单位名称及其使用土地的批文”问题,遂于2012年11月27日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寄交《关于(皋国土资)告字[2012]第60号答复﹤关于张宏军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能成立的理由以及重新答复的申请》。2012年12月18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皋国土资)告字[2012]第69号答复(以下简称69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张宏军要求重新答复的申请已于2012年10月30日收,经审查,我局认为您所提出的申请事项我局已按照政务(应为“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您作出了答复,不再重复答复”。张宏军认为该答复理由不成立,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69号答复,并要求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69号答复是否应当撤销并责令其重新答复?张宏军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69号答复是否应当撤销并责令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答复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张宏军于2012年10月21日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占用皋南村21组土地的所有单位名称及其使用土地的批文”信息,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审查处理,并给予60号书面答复。张宏军如认为60号答复不合法,可依法提出主张,而张宏军再次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重新答复,对申请公开信息并无新的内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69号答复书面告知其已作答复不再重复答复并无不当。故张宏军要求撤销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所作69号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张宏军要求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宏军的诉讼请求。张宏军不服,提起上诉称,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所作60号答复不合法,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所有用地单位的名称,公开的三个用地单位也没有提供准确的用地批文,故上诉人重新申请要求答复,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核实,所做的69号答复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张宏军起诉针对的是69号答复,该答复是对上诉人重复申请做出的答复,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对重复申请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被上诉人公开信息的行为内容正确,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宏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宏军明确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的69号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针对张宏军2012年10月21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已作出60号答复。张宏军于同年11月27日向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寄交《关于(皋国土资)告字[2012]第60号答复﹤关于张宏军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能成立的理由以及重新答复的申请》,从申请的内容来看,系张宏军对60号答复不服提出的申辩,要求重新公开的内容亦与10月21日申请公开的内容相同。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申请后作出的69号答复,明确张宏军所提出的申请事项已按照政务(应为“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答复,不再重复答复。故如皋市国土资源局69号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张宏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季金华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