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吴某借款合同纠纷民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行,吴某某,莫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二初字第329号原告某行。住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负责人陈自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城南路***号。被告莫某,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武潭镇樊洲村胡家村村民组***号,系被告刘志初之妻。原告某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吴某某、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锡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莫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桃江支行诉称,被告吴某某为了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于2010年12月1日与他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50000元,期限120个月,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5.11667‰,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其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要求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吴某某于每月15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他行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吴某某也出据了借条。履约之初,被告吴某某还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后来开始拖欠。至2013年10月15日止,累计拖欠到期本金18277.22元,利息13660.78元,罚息2498.80元,加未到期本金116947.79元,合计151384.59元。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吴某某将其贷款购买的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村大塘组(金凤小区1501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莫某系夫妻关系,且贷款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莫某对该笔贷款亦作出了承诺。因此,他行有权要求被告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他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151384.59元,由被告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110元,判令原告对处置房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贷款申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莫某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声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借款人及房产共有人,对在原告处贷款承担不可推卸的还贷责任和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事实。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铺贷款审批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莫某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批准贷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配偶莫某在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字的事实。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四、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在原告处立据贷款150000元的事实。五、中国银行桃江支行逾期贷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10月17日止,被告吴某某所借150000元,现尚欠本金18277.22元,未到期本金116947.79元,利息13660.78元,罚息2498.80元,合计151384.59元的事实。六、桃房权证桃花江镇字第7100013**号房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将其贷款购买的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村大塘组(金凤小区1501室)的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七、桃国用(2010)第1252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贷款担保的事实。八、桃房他证字第5100008**号他项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将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村大塘组(金凤小区1501室)房屋一套作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九、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应支付案件诉讼标的的8%作为代理费的事实。十、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莫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吴某某、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吴某某、莫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吴某某为了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被告吴某某、莫某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批准贷款150000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用于被告吴某某支付购买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村大塘组(金凤小区1501室)的房屋一套的购房款,期限120个月,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5.11667‰,按月计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其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在原告处立据贷款150000元。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吴某某将其贷款购买的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肖家山村大塘组(金凤小区1501室)的房屋一套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15日止,累计拖欠到期本金18277.22元,利息13660.78元,罚息2498.80元,未到期本金116947.79元,合计151384.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桃江支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办理的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贷款合同和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莫某系夫妻关系,且贷款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莫某对该笔贷款亦作出了承诺。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莫某对被告吴某某所欠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与代理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末提供律师收费的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其对处置房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确认抵押担保的效力,其抵押担保的财产还未进行处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执行时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莫正莫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行借款本金135225.01元,利息13660.78元,罚息2498.80元,合计151384.5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行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律师费121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锡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