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谢国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嘉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芳,唐嘉遥,周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谢国芳。委托代理人周海云,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嘉遥。被告周金华。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有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秀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国芳与被告唐嘉遥、周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云和被告唐嘉遥、周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有福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0时54分许,被告唐嘉遥驾驶一辆沪E8XX**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周金华)在本市霍山路、许昌路附近因违章停车开门下客撞倒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势由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嘉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嘉遥、周金华连带赔偿医疗费1,368.40元,交通费27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唐嘉遥、周金华辩称:两被告系同事关系,本起事故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其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每天各20元和30元,同时只认可律师代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另唐嘉遥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75.50元和残疾用具费2,4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自身有骨质疏松势必存在一定的参与度,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供他人的鉴定报告,认为与原告的伤势相同,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等级。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赔付金额,其它意见与上述被告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0时54分许,被告唐嘉遥驾驶一辆沪E8XX**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周金华)在本市霍山路、许昌路附近因违章停车开门下客撞倒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势由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侧髌骨骨折,右膝关节积液,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嘉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交通事故当日11时59分在新华医院就诊,放射性诊断报告显示右侧髌骨内侧缘骨皮稍毛糙,余右侧膝关节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于12时31分,放射性报告又诊断为右侧膝关节积液,右侧髌骨骨折,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计1,743.90元(其中被告唐嘉遥支付375.5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唐嘉遥还支付原告的残疾器具费2,4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审核后,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为由,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户籍资料、残疾器具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因驾驶员唐嘉遥的过错,从而造成原告的伤害,对此,被告唐嘉遥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金华表示同意承担本起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原告求偿的费用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及被告唐嘉遥支付原告的残疾器具费2,4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具有自身基础病原因,并提供他人的重新鉴定报告要求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伤势鉴定单位和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鉴定单位均具有资质,且级别也相等,但原告的伤势与他人的伤情并不完全相同,以此来类比,并不妥当,且原告的鉴定报告经上一级复核单位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后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尚不足于否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依据事故造成原告的后果,并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主张,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代理费,也是其财产损失,本院依据本案案情和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3,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较严重后果,并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依据事故的责任和后果等,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本案而言,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前述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予以赔付。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再由被告唐嘉遥、周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谢国芳医疗费1,743.9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器具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唐嘉遥、周金华连带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唐嘉遥已付的医疗费375.50元、残疾器具费2,400元后,两被告实际赔偿原告2,5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8.08元,减半收取1,124.04元,由被告唐嘉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炳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寅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