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亚与闻雪伍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雪伍,王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闻雪伍。委托代理人孙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委托代理人金科科。上诉人闻雪伍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7月初左右,闻雪伍雇佣王亚(经王亚本村村民王田木介绍)到闻雪伍位于富阳市常安镇大田村的一工地上做工,具体为分检金属材料。闻雪伍对该工地所经营的项目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核准注册。2011年8月26日,在该工地烧饭的人员因故不能到场烧饭,故由王亚代为烧饭。期间,烧菜用的热油泼洒在王亚的脸面部,导致王亚受伤。在2012年8月27日由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闻雪伍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着:“当时我不在,后来听别人说,当天王亚说身体不舒服,请假;王长青他们也看她觉得脸色不对;后来她去做饭,油锅里鸡爪倒下去的时候水没有沥干,油溅出来溅在她脸上”。2.在王亚2011年8月27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病例特点”患者6小时前烧菜时癫痫发作,油外溅烧伤面颈胸上肢,当时人往后倒,头部受伤,感创面疼痛……;“初步诊断”为面颈胸上肢热油烫伤7%II-III0、头皮血肿……抗感染、创面换药……9月26日全麻下行面颈胸上肢扩创术、左大腿取皮术、游离皮片移植术、网状皮制备术。2011年10月5日出院。在浙二医院的病历中还记载有“既往史:既往有癫痫病史10余年,近4-5年未发,以前服药,具体药物不详,近几年未服药……”的内容。为治疗,根据王亚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花去医疗费42570.88元,其中医疗费发票原件载明的金额为2788.60元,医疗费发票彩色复印件载明的金额为39782.28元,其中左乙拉西坦片(开普兰)费用为1243.55元。2011年11月30日,王亚将其中的39782.28元提交淳安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予以审核报销,该中心向王亚拨付了17937.21元。在王亚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中,载明左乙拉西坦片(开普兰)为乙类药;在明细表中,载明乙类药在审核保险时,需扣除3.0%由王亚自行承担。3.至事发时止,闻雪伍通过现金形式向王亚发放了一次报酬,王亚称月工资为1900元,并在管理人员的笔记本上签字表明收到的款项;闻雪伍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王亚的月工资为1600元,第二次庭审中则称月工资为1700元,均称并无工资表。4.2011年9月30日,王亚父亲王贵升与闻雪伍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即闻雪伍)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给乙方(即王亚)17000元作为此次受伤的最终医药费和补偿费;2.原闻雪伍有11000元支付给浙二医院;3.乙方对以上协商内容及金额无异议,且承诺对此事不再作任何方式的追索。并由王美军、王长青作为见证人。王贵升系王亚父亲,王美军系王亚所在村村主任;王长青即为闻雪伍在涉案工地人员;王亚称王长青为闻雪伍工地管理人员,而闻雪伍则称王长青为一般人员。5.对相应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王亚明确表示,需待残疾鉴定作出后另行提出主张。6.审理中,闻雪伍就王亚是否存在癫痫病、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癫痫、与烫伤治疗是否有关、误工时间等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对委托材料进行审阅后,于2013年5月6日函告该院,无法对“王亚是否存在癫痫病”的委托要求作出回答。2013年9月23日,该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王亚损伤后于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0月5日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左乙拉西坦片(开普兰)为治疗癫痫病的药物,非烫伤的治疗所必须,认为不合理;所发生的其余住院医疗费,基本与王亚损伤后的诊断治疗措施相符,为损伤的治疗所需,认为基本合理;王亚损伤后所发生门诊医疗费,基本为其损伤后的急救、治疗以及烫伤创面、瘢痕的复查、治疗所需,认为基本合理;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中,未见用于治疗癫痫的药物;杭州远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记录的医用套式弹力绷带费用及其他票据费用由于缺乏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其合理性无法审核;被鉴定人王亚损伤后,因治疗和康复需要而无法参加工作,需要休息,存在误工,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相关条款规定,结合王亚烫伤的程度、部位与治疗情况,建议其所需的误工时间以210天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亚因2011年8月26日面颈胸上肢热油烫伤7%(5.5%深II0,1.5%III0)、头皮血肿等损伤后,于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0月5日在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中,左乙拉西坦片(开普兰)为治疗癫痫的药物,认为不合理;所发生的其余住院医疗费,基本合理;王亚损伤后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基本合理;杭州远胜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记录的医用套式弹力绷带费用及其他票据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核;2.建议被鉴定人王亚因2011年8月26日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间以210日左右为宜(包括住院时间)。为此,闻雪伍花去鉴定费112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王亚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闻雪伍赔偿医疗费42570.88元、护理费42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3064.30元、住宿费1274元、交通费3036元,合计76178.55元(王亚一审主张的数额为74935元),扣除闻雪伍已支付的28000元,尚应赔偿48178.55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亚在为闻雪伍提供劳务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而不是过错推定原则。从本案案情及闻雪伍本人向职能部门所作的陈述内容看,闻雪伍对其工地管理、相关人员的教育、安全保障等方面存在着不足,对受雇人员的休息等未作出合理安排,故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着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闻雪伍辩称该损害系王亚本身癫痫发作所致,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明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但同时,王亚也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系由其他因素导致,从事件的发生看,有理由相信王亚在做饭过程中也存在着不当操作,因此,对该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情确定由闻雪伍承担其中70%的责任,其余责任则由王亚自行承担。对王亚各项费用,确定如下:医疗费,王亚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788.60元+39782.28元,其中应扣除已通过农保报销的17937.21元-用于治疗癫痫的开普兰费用1243.55元+前述开普兰已通过农保报销而已全额扣除的3%部分(即1243.55×3%),为23763.19元;护理费,按其住院时间,以109.83元/天计算,为39天×109.83元/天=42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以50元/天计算,为39天×50元/天=1950元;误工费,按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算,其工资标准,可按王亚主张的1900元/月计算,闻雪伍辩称实际工资仅有1600元/月或1700元/月,并未举证证明,且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王亚主张按109.83元/天计算,与其所陈述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为210天×1900元/月÷30天/月=13300元;住宿费,根据其提供的正式发票,累计计算为894元;交通费,根据前面所述,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46190.56元。王贵升与闻雪伍签约时,王亚尚在住院治疗期间,对其最终的受伤情况及愈后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下,且闻雪伍并未举证证明王贵升的行为系王亚授权而为,故该协议书不能约束于王亚。闻雪伍辩称派员对王亚进行护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扣减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闻雪伍因本次鉴定所花去的1120元,综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由闻雪伍自行承担其中的1000元,王亚承担其中的120元。闻雪伍已赔付的费用,可从其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闻雪伍赔偿王亚医疗费23763.19元、护理费42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3300元、住宿费894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6190.56元中的70%,即32333.39元。二、闻雪伍所支付的鉴定费1120元,由王亚负担120元。三、上述二项,再扣除闻雪伍已支付的28000元,闻雪伍尚应赔偿王亚4213.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王亚负担546元,闻雪伍负担50元。宣判后,闻雪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王亚应就闻雪伍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王亚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闻雪伍在工地管理、相关人员的教育、安全保障等方面存在着不足,对受雇人员的休息等未作出合理安排,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着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认定没有证据佐证。二、王亚在一审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未患癫痫病,并称癫痫是人往后倒时外伤造成的。但根据浙二医院的病历资料相关记载足以认定,案涉事故正是因王亚癫痫病发作而发生的意外事故。三、退一步讲,即使闻雪伍应承担责任,则闻雪伍也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011年9月30日达成的协议是闻雪伍与王亚父亲签订,王亚所在村村主任和其同村老乡共同见证,协议达成时王亚治疗已基本结束,其损失总额应当能够预见,故该协议应对王亚有约束力。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亚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亚承担。被上诉人王亚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同一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闻雪伍作为雇主,依法应该承担与自己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闻雪伍在本案中陈述,其雇佣王亚等人从事金属废品分拣工作,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招聘员工时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也未办理入职手续,更没有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根据闻雪伍本人在劳动部门的陈述,据了解事发当天王亚因身体不舒服请假,事发之前脸色很差,但在此情况下王亚仍然替班烧饭,最后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闻雪伍的管理是非常粗放的,对雇佣员工缺乏必要的、基本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原审法院认定闻雪伍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判令闻雪伍对王亚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闻雪伍上诉主张王亚自身所患癫痫疾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据此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浙二医院的病历资料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癫痫发作的结果,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闻雪伍与王亚父亲王贵升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闻雪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贵升签订协议行为属有权代理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情形;而且,案涉事故导致王亚严重受伤害,后续治疗和残疾损失费用数额较大,协议约定的闻雪伍应承担的数额与王亚的合理损失间差距较大,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审法院据此未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闻雪伍主张依据该协议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王亚的合理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但存在漏判情形,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驳回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王亚负担546元,闻雪伍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闻雪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