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拜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拜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建,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乐至县。2000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6日,因本案到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中天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0月21日被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城县看守所。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字(2014)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红莉、王四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赵某某(已另案处理)、李某(已另案处理)携带钢锯和美工刀包车蹿至宏鑫煤矿,赵某某用钢锯锯断电缆线,李某、杨某某将电缆线拖至后山用美工刀剥皮,将剥皮后的铜线装入尿素袋子,之后用文某(已另案处理)的车运至董某某(已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千克40元的价格出售,得赃款1600余元,文某分得100元,其余三人均分。经侦查实验,宏鑫煤矿被盗电缆线长度26.1米,型号MYP3*50+1*25型,经拜城县价格认定局估价为5637.60元。2012年10月14日,杨某某与赵某某、李某三人在拜城县新世联华超市碰面后,商议盗窃铜线换钱,李某提出前往梅斯布拉克煤矿。于当晚赵某某携带美工刀、剪刀,三人坐文某的车蹿至梅斯布拉克煤矿后,文某将车停于路边,赵某某、李某、杨某某进入煤矿发现井口上面有一库房,遂用钢棍撬开库房,将库房内绕电机用的4卷全新漆包线盗走,三人将漆包线拖至文某停车处,装入文某车中,返回拜城县城,以每千克4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某,得赃款7000余元,文某分得800元,其余三人均分。被盗漆包线207.85千克,规格为0.95、1.0、1.18、1.4的全新漆包线,经拜城县价格认定局估价为16166.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拜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书、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804.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