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子云与杨藜藜、徐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云,杨藜藜,徐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周子云,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黄泥**号***室。被告杨藜藜。被告徐挺。原告周子云与被告杨藜藜、徐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云,被告徐挺到庭参诉讼,被告杨藜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云诉称,2012年4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杨藜藜、徐挺,二人系夫妻关系,因装修房屋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向其借款20000元现金、5月9日借款35000元现金,并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藜藜未予答辩。被告徐挺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之前其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借款,现已达成调解协议,其再归还原告3万元。其无法一次归还30000元,其愿意每月还1500元,20个月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子云与被告杨藜藜、徐挺系朋友关系。杨藜藜与徐挺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徐挺作为借款人向周子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杨藜藜在担保人处签字。同年5月9日,杨藜藜、徐挺向周子云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周子云与徐挺确认,上述借款剩余金额为30000元。诉讼中,周子云表示,其主张杨藜藜、徐挺归还30000元本金,不主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由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周子云与杨藜藜、徐挺之间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经周子云与徐挺确认,上述借款剩余金额为30000元,现周子云要求杨藜藜、徐挺立即归还30000元,其不主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藜藜、徐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子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570,合计845元,由周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