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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成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明。上诉人淮安市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强物业)与被上诉人周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剑强物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剑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周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剑强物业与淮安市市级机关东院生活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元收取,每半年收取一次;代收代交公共能耗摊销费(水、电等);附件二中补充约定:业主应按时缴纳应缴物业费用,如逾期未缴纳,将按照逾期应缴纳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市级机关东大院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1年12月31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缴单及律师函一份,该邮件于2012年11月17日被告签收,但其仍未缴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EMS邮件回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为946.8元;滞纳金为2009年1821.01元、2010年1245.04元、2011年669.07元,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审原告剑强物业诉称:原告根据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机关东大院小区,根据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根据房屋面积按照0.2元/㎡、附属部分0.1元/㎡,每月公摊电费0.6元/户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若逾期不缴纳,则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至2013年3月1日应向原告缴纳4681.93元,但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违约金4681.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周成明辩称:被告2009年摩托车被偷,去年家中阳台因剑强物业维修被砸坏了,剑强物业应该承担责任。对物管费数额无异议,对滞纳金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剑强物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领取了相关物业服务的资质证书,符合进行物业服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剑强物业依据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对机关东大院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并按约履行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养护;对小区公共区域环境负责卫生清运;对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停放进行适当管理。故被告周成明应该缴纳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周成明应支付的物业费为946.8元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不缴纳物业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该约定过高,且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才向原告主张缴纳物业费,结合原告管理上存在的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946.8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成明负担。一审宣判后,剑强物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因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出降低违约金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降低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成明答辩称,滞纳金被上诉人不同意交。物业费尽能力交。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成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滞纳金有异议。被上诉人周成明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应该对其的法律常识不应作苛刻要求,被上诉人周成明提出的滞纳金异议,即表示对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不认可,可以理解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时也可以理解为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不认可。本案中,因上诉人不及时主张权利,结合上诉人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的瑕疵,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由上诉人淮安市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