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迁迁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迁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曹大海、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迁迁,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县,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3年7月27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迁迁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大海、王静,被告人张迁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迁迁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周某甲相约到徐水县正村乡王官营村西至崔官营的砂石路上,双方发生打斗,张迁迁将事先预备的汽油浇在周某甲身上并点燃,欲与周某甲同归于尽,周某甲被烧伤,经鉴定,周某甲损伤属重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迁迁供述,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人连某某、易某某、周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张迁迁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同时提出了被告人张迁迁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对张迁迁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并要求张迁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人张迁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我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迁迁与被害人周某甲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后在徐水县正村乡王官营村西至崔官营的砂石路上,双方发生争执,张迁迁将事先预备的汽油浇在周某甲身上并点燃,欲与周某甲同归于尽,致周某甲被烧伤,经鉴定,周某甲损伤属重伤并九级伤残。伤后周某甲在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9673.56元,鉴定费1864元等费用一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迁迁供述,老二又叫周某甲。我家和老二家挨得近,大概有四五十米的距离。2013年7月初,具体哪天我忘了,老二家孩子过满月,晚上放炮吓到我闺女了。第二天早晨八点多,我冲着老二家放了四五个二踢脚,我站在我家门口道上,老二趴在他们家墙上,他冲着我说:“你立着放。”我说:“老二你出来一下,我找你有点事。”然后我在家里拿了两把镰刀,就准备找老二去比骨头。在半路上我碰见老二了,他也找我来了。我说“老二你昨天晚上放炮吓到我孩子了,我孩子啼哭了一宿”。老二说:“你别跟我得瑟。”我一手各拿一把镰刀,镰刀尖一个冲着我胸口,一个冲着他胸口。我说那就比了吧,我意思是比骨头,用镰刀把我们俩都扎了,同归于尽。老二说“我家今天有事你看见了不,别给我找事,下来咱们再说。”我说:“下来是什么时候?”他说:“晚上行不?”我说“行喽”。说完我就回家了,我用孩子过满月剩下的二踢脚用透明的宽塑料胶带粘了一圈,想搂着老二炸了,后来一琢磨,最多响一两个,起不到什么大作用,就想到了用汽油烧他。我把缠好的二踢脚扔在我家的院子东边车库里,在我家黑色宗申牌弯梁摩托车化油器油嘴那儿接了一矿泉水瓶汽油,放满了一整瓶矿泉水瓶,大概一斤左右。矿泉水瓶是在西墙边鱼池那儿拿的,是个普通的矿泉水瓶,没商标,不是康师傅就是今麦郎矿泉水那种的瓶子。当晚六点多钟,具体时间我忘了,我找到老二他们家,他们家开着大门,我进去后,老二他妈让我进屋待会。我没去,老二往他们家大门口走,我也跟着走出去了,老二跟我说让我去一个什么地方,我忘了是什么地方了,我不认识,我就说:“我不认识,你说个我认识的地方行不?”老二说:“崔官营村西吧。”我说:“行喽。”我问他:“你什么时候到?”他说“五分钟”。我就回家开车去了,我开着我家的红色的面包车去了崔官营村西新修的那条大公路上,等了十几分钟老二也没去,我就开车往回走了。沿着王官营村通崔官营村的这条砂石路往东开,走到王官营村西大概三里地的位置,我碰见老二开车过来了,我们停下车,都没下来,隔着窗户,我说:“就在这儿吧。”老二说:“往崔官营村西去吧。”我说“行喽”。我开车调头,一下把车倒进路南边的棒子地里了,车头朝北,上不来了,前灯罩还剐坏了,我一生气,一把扯下车前脸,又上车继续开,还是开不出来。一会儿老二把他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开回来找我,他的车牌照我没记住,他车头朝东停在我车的路西边。我对老二说:“你看,就这儿吧,我也上不去了。”他说行喽。我左手拿着我车上的一个刀锯,右手拿着一瓶汽油就下车了,我问老二有没有拿着家伙,他说没有。我们俩走到近身的时候,我用拿刀锯的手拧开汽油瓶盖,然后用左手搂住他,当时我朝西,老二面朝东,我用左手搂住了老二的腰,老二用左手搂住了我的左肩膀右手搂着腰,我用右手拿着汽油瓶沿着老二后背从下往上倒汽油,一直浇到老二左肩膀附近的部位,又从老二肩膀浇到我身上了,那瓶子汽油是不是都倒完了我没注意,我把那个装汽油的矿泉水瓶子随手扔在路上了。我刚想点火,老二抓住了我拿打火机的右手,他说:“别拿这个,拿这个是比骨头么?丢人。”我就把手里的打火机和刀锯随手扔了,刀锯扔在路南地里了,打火机扔在路上我身边了。我们没动手打,路上过来车了,被老二的车挡住过不去。我让老二先把车让开,他不去。我知道我打不过老二,我怕过路的人看到我挨打,我怕丢人,我就说“你把车挪了吧,你叫人家怎么过呀”,老二说:“爱他妈怎么过就怎么过。”我说:“嘿,王官营的人真牛,我点着你吧。”说完我就弯腰捡起了打火机,用左手搂住老二的腰,老二用左手搂住了我的左肩膀右手搂着腰,我们的姿势还是以前那个样子,我面朝西,他面朝东。我用右手拿着打火机点着了老二的后背,火势太快,一下把老二就点着了,老二身上烧的像个大火球,我的上衣也着了,左手臂也着了,老二抬起胳膊想打我,我一下把他推开了,推开之后我就脱衣服,把我的褂子脱了,又把我褂子里边穿的衬衫脱了,都随手扔在路上了,只烧到了我脖子前边和腰的左后侧。我往东跑,老二在后边追,我跑出去了三四十米,听见路上好像有人说话,我就跑进路南边棒子地里,一直往南跑了。在村南待了十几分钟,我看见老二的车被人开走了,路上还过了几个人,其中有个骑摩托车的,都是谁我不知道。后来我回家了,我父亲知道了我放火烧老二的事了,他让我去自首,我不去,我就跑出去了,在满城迎宾旅店住了几天,在大册营金光纸厂上了几天班。昨天晚上在路上被你们抓住了。我放火烧老二的时候我就想和老二同归于尽,把我们两个都烧死。案发时我用一个灰色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着周某甲之后,周某甲推开我跑了,我把打火机随手就扔了,扔在哪里了我也不记得。(出示现场提取的矿泉水瓶)我认识你们给我出示的矿泉水瓶,这个矿泉水瓶就是我当时往周某甲身上倒汽油时装的那个矿泉水瓶子,是从我家里拿的。(出示现场提取的T恤)我认识,当时周某甲就是穿得这件红色的圆领T恤。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我家和张迁家是邻居,2013年7月4日我家孩子做满月,上午八点多,张迁拿二踢脚朝我家放,我怕炸伤了人,我就对他说让他直着放,他就回家拿了两把镰刀出来找到了我家,拿一把镰刀对着我胸口说咱俩都割了,我说我家在办事,有事下来再说,我就没理他。下午六点多,我家办完事,他又找到我家问我怎么着,炸药都准备好了,我说准备好有什么用,他说到村外去,他在前边走,我就跟着他来到我村村西道上,我俩是开车去的,我开一辆2000型桑塔纳,张迁开一辆红色面包车,到了村西道上天黑了,大约八点多,他的面包车的牌照我没看清,他从车上拿了一个矿泉水瓶,打开盖子照我身上就泼,我一闻是汽油,他用打火机将我身上的汽油就点着了,他就跑了,把车扔在了现场,我跑着追没追上他,我就报了警。我见到了北楼村的连某某从烧我的地方路过。我家人就把我送到医院来了。我左右胳膊、头部、后背都被烧伤了。3、证人连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晚8点左右,我开车载妻子、女儿走到王官营村西道上时,发现路边停着周某甲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还有一辆红色面包车车头朝北在路南地里停着,我的车过不去,我摇下车窗玻璃,看见周某甲正在和一个小伙子争吵,这个小伙子面朝西北拿着一个白色矿泉水瓶一样的东西,周某甲面朝东北、他俩吵了有一、两分钟,我看到那个小伙子两个胳膊要抱周某甲的样子,周某甲身上突然着了火,小伙子转身往东跑,周某甲就追,我见周某甲身上着了火,就下车追他们,周某甲追了十几米后就将着火的上衣脱掉了,他继续追小伙子,我见周某甲身上不着火了就不追了,一会儿他俩就不见了,我就回到了我的车上。后又来了两个小伙子,说是周某甲让他们来开车,并把周某甲的车开走了。后来我听说和周某甲争吵的小伙子是王官营村的张迁。4、证人易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晚9点左右,我接周某甲电话与周某乙来到本村村西,周某甲说张迁迁把他烧了,易某某开周某甲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周某甲走着,周某乙骑着摩托车回到周某甲家,后把周送到了保定烧伤医院。5、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晚9点左右,易某某接周某甲的电话让到村西去开车,我和易某某到了村西道上,碰到周某甲光着膀子往村里走,他对我俩说车在前边让我俩去开车,现场还有一辆红色面包车,我俩开车回到周某甲的家,看到周某甲被烧伤了,周某甲说被张迁用汽油烧了,他身上有好大的汽油味,被烧的很重,我们就把他送医院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连康永辨认,张迁迁即是2013年7月4日晚,其在王官营村西至崔官营村砂石路上看见的拿着矿泉水瓶子与周某甲争吵,周某甲身上着火后向东跑的小伙子。7、徐水县公安局正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王官营村西至崔官营的砂石路上,王官营村北周庚申家玉米地北头,由于刚下过大雨,技术队无法勘察现场,正村派出所干警在现场提取并扣押红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不锈钢手柄刀锯一把,提取带有汽油味道的矿泉水瓶一个,被烧坏的红色T恤衫一件。自张迁迁家扣押双响炮30个。徐水县公安局遂城刑警队说明证明,经查找未找到张迁迁作案时用的打火机。8、河北省公安厅冀公物鉴化字(2013)53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矿泉水瓶、被烧红色T恤衫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9、保定法医医院出具的保法医鉴字(2013)19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周某甲头、耳、颈、躯干、肢体被烧伤,烧伤占体表面积15%II-III度,深II度5%,III度10%,属重伤。保定法医医院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保法医鉴字(2013)19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周某甲损伤为九级伤残。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4日20时许,徐水县正村乡王官营村周某甲报警至公安机关,遂城刑警队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侦查,并对张迁迁上网追逃。2013年7月26日23时许将张迁迁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定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票据、用药费用汇总表证明,周某甲于2013年7月4日住院,2013年8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9673.56元,因其右上肢瘢痕,需整形及抑疤治疗费用30000元。2、保定法医医院票据证明,周某甲进行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1864元。3、居民户籍簿证明被害人周某甲家庭成员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迁迁故意向被害人身上浇泼汽油后点燃,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迁迁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迁迁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迁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迁迁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因于法无据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迁迁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26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迁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19673.56元,整形及抑疤治疗费用30000元,鉴定费1864元,误工费4831.01元,护理费14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共计59855.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会义审 判 员 刘小战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