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虞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丁某某在自己家中加工生产豆芽并在周边集市上销售。2013年11月19日虞城县公安局三庄派出所对其生产销售的豆芽进行了现场提取检查,经鉴定豆芽中含有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6-卞基腺嘌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丁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晓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