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建勋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勋,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王建勋,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王建国,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巨野县。现住成武县。原告王建勋诉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勋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国在成武县开发区和他人开办了天悦砼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被告于2012年3月欲向原告借款。3月3日,被告到原告在成武县城的门市内,原告将20万元的存款折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建勋现金贰拾万元正。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陈述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家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