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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孙连生、谭爱敏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孙连生,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代表人:丁青华,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连生,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谭爱敏,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大杰,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德庆,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洪勋,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诉被告孙连生、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生、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五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孙连生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文登市东农信借字2009第326号》借款合同,借款280000元,贷款月利率8.55‰。同日,原告与被告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签订《文登市东农信保字2009第3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截至2012年11月20日,利息118648.80元,共计398648.80元;五被告连带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相关费用。被告孙连生未答辩。被告谭爱敏未答辩。被告丁大杰未答辩。被告王德庆未答辩。被告孙洪勋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连生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连生发放借款,孙连生收到原告280000元借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为被告孙连生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责任担保。被孙连生、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告放弃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被告孙连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连生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1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5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作为担保人自愿对原告与孙连生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连生发放借款280000元,被告孙连生接收该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孙连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0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对上述债务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与被告孙连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孙连生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为被告孙连生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孙连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东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谭爱敏、丁大杰、王德庆、孙洪勋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连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婉婉审判员  孙 波审判员  夏广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