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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民初字第05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洪代强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代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承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5571号原告洪代强,男,生于1949年2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斯小林、朱传玉,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负责人李文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交通街道体育场门市。组织结构代码75927860-6。法定代表人徐应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承钢,男,生于1981年2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洪代强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重庆分公司)、重庆海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源公司)、张承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人民陪审员刘万忠、周筱梅组成合议庭,由韦建正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代强的委托代理人斯小林、朱传玉,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映兵,被告重庆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徐涛,被告张承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代强诉称:2011年9月20日18时许,原告在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和被告重庆海源公司承包施工的北碚自然博物馆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倾倒,致原告从高处跌落至水泥地面受伤。被告张承钢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和建筑劳务的资格,既使张承钢在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或被告重庆海源公司承包了建筑或建筑劳务,依法也应当由发包方或分包方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343141.92元、误工费6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8元、住院护理费29400元(两人护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41654.71元、母亲5206.84元、交通费10000元、康复护理费290720.27元、鉴定费3206元、搅拌机75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出院时还支付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案第一责任主体是张承钢,原告洪代强目前身体状况无法直接陈述具体受雇于谁,为谁提供劳务,张承钢在庭审中承认洪代强是其雇佣原告,应认定洪代强系张承钢雇员。本案第二责任主体是重庆海源公司,张承钢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存在张承钢所称零工组。我们公司已经将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消防工程分包给具有二级劳务承包资质的重庆海源公司,双方签定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4条、17条、34条对重庆海源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人发生工伤具有明确规定。张承钢与重庆海源公司存在多次直接经济往来,张承钢要么是重庆海源公司员工,要么是内部承包或是违法转包,重庆海源公司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意见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应当在医疗费中已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如果其享受国家相应的待遇,其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康复护理费按国家标准计算;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购买搅拌机请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以医嘱为准;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应再主张。被告重庆海源公司辩称: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将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海源公司,不是所有的工程都分包给海源公司,原告是在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实际施工范围土建工程消防管道开孔过小,在将其扩大时受伤,扩孔不属于分包范围,原告洪代强是由个人张承钢雇佣,在张承钢班组为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土建工程开孔时受伤,这与原告自称是石工相符,我公司只负责消防设备的安装,工人都是技术工人,没有石工的工种,原告和我公司不具有雇佣关系,因此重庆海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意见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需要两人护理要医院的医嘱,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残疾证只是证明听力和言语类别的残疾,不影响劳动能力,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而且原告的儿子也有抚养责任;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机票也不是就医需要,不予认可;康复护理费按农村收入水平计算;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购买搅拌机只能算一个;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张承钢辩称:我是为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在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工程工地上作零星工程的杂工班组。2011年9月受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项目经理付小明安排我为其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工程工地做杂活,因为消防预留孔小了去开孔将其扩大,原告洪代强是我帮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找的石工,我安排他去开孔,孔离地面有点高,利用脚手架施工,由于原告洪代强未带安全帽系安全绳摔下导致其头部受伤,我借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5835.24元和护工费,出院时还支付现金20000元。我作为召集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洪代强不按标准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严重违反施工安全规定,导致严重受伤。因此,洪代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对原告赔偿项目同意中外建重庆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洪代强系石工,于2010年8月开始在被告张承钢处上班。2011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北碚自然博物馆工程A区地下室因消防管道预留孔小,被告张承钢安排原告洪代强利用脚手架去开孔将其扩大,作业中因脚手架倾倒,致原告洪代强从高处跌落至水泥地面受伤。洪代强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页脑挫伤,3、左小脑挫伤,脑内血肿,4、双侧中颅底骨折,5、左忱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双肺肺炎,8、急性呼吸衰竭,9、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等,共用去医疗费605835.24元,门诊随访中有休息证明9个月。2013年3月26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对洪代强伤情鉴定结论为:脑外伤精神障碍,为8级伤残;2013年5月6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对洪代强伤情鉴定结论为:目前病人反应迟钝,存在计算力、定向力及智能障碍等,为3级伤残;2013年8月15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对洪代强伤情鉴定结论为: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目前暂无特殊治疗。用去鉴定费用3206元。原告洪代强于2013年8月29目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洪代强系农村居民,生于1949年2月8日,其妻甘秉惠生于1958年1月29日,患二级听力言语残废,双方婚后于1981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洪昌富,原告母亲刘蔚生于1925年1月7日,生育有四个子女。洪代强系石匠,自1998年起长期在外做工。原告洪代强住院期间张承钢支付医疗费605835.24元、出院时支付现金20000元、护理费除36天1个人的护工费由原告垫支2880元外,其余已由张承钢支付。洪代强住院期间因生活需要还购买搅拌机2个(分别为199元1个、551元1个)。还查明,被告张承钢系个体劳务承包者,无营业执照,在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工程工地为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重庆海源公司作零星工程杂工。中外建重庆分公司(工程承包人)和重庆海源公司(劳务分包人)于2010年1月8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主体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北碚区,分包范围:招标施工图范围内给排水、消防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等,分包工作期限: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其中第14条约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劳务分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报告工程承包人,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的事故,由劳务分包人全权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北碚自然博物馆工程A区地下室消防管道预留孔施工不属重庆海源公司分包范围。2012年10月18日张承钢给洪代强出具的承诺书,写明“在医院办理出院证明及医院开据相关发票,待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报销后3日内支付,承诺人张承钢”。综上所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住院病历、发票、司法鉴定书、张承钢给洪代强出具的承诺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洪代强因伤致脑外伤精神、智能障碍,目前身体状况无法直接陈述具体受雇于谁,为谁提供劳务,其与被告张承钢虽没有订立书面雇佣合同,但在庭审中张承钢承认洪代强是其雇佣,且张承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现金、护理费,并在洪代强出院时给其出具承诺书,应认定洪代强系张承钢雇员,被告张承钢对原告洪代强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洪代强在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北碚自然博物馆工程A区地下室,因在扩大消防管道预留孔做工中受伤,该工程不属重庆海源公司与中外建重庆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张承钢作为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由工程发包人被告中外建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洪代强称为被告重庆海源公司提供劳务的证据不足,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代强是否不按标准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张承钢应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支持其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洪代强不承担责任。原告洪代强系石匠,自1998年起长期在外做工,其经济收入主要为非农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时间可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时间2013年3月25日,按同行业标准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康复护理费酌情主张5年,若健在仍需护理可再要求;原告洪代强的妻子没有影响劳动能力的鉴定,其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搅拌机按一个计赔;原告称住院护理需两人护理无医院医嘱,应按1人护理计赔。综上所述原告洪代强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22968元×16年×81%=297665.28元,2、误工费551天×31310元/365天=472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4天×32元=12608元,4、住院护理费28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5年×5018.14元×81%/4人=5080.87元,6、交通费2000元,7、康复护理费365天×5年×80元×70%=102200元,8、鉴定费3206元,9、购买搅拌机551元,10、营养费2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505456.15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现还应赔偿485456.1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承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代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5456.15元;并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洪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洪代强负担4153元,由张承钢负担8582元,并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韦建正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周筱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巧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