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郑超群与林丽珊、林新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超群,林丽珊,林新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郑超群,男,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璐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丽珊,女,居民。被告林新伟,男,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银贤。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超群与被告林丽珊、林新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超群以自行庭外协商为由,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超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超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为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郑超群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