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倪仲奎、钱毅与张海涛、倪婷婷、张冬梅、李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仲奎,张海涛,倪婷婷,张冬梅,钱毅,李明华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0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仲奎,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薄长红,祁连军,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倪婷婷,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原审被告:张冬梅,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钱毅,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明华,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倪仲奎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涛、原审被告倪婷婷、原审被告张冬梅、原审被告钱毅、原审被告李明华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民二初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春节前夕,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将面值200万的承兑汇票交给倪婷婷贴现,后在贴现过程中倪婷婷未能将全部钱款给付原告。期间,被告倪婷婷(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其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7-2号楼2单元1层1号,面积为194.85平方米的房屋卖与原告,房屋成交金额为100万元,定金1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购房款100万元,甲方在收到房款后二日内腾空出售房屋交给乙方;如不能按期交付,则按叁佰元违约金交付乙方(月租金按贰仟元计五倍房租计算);甲方于2012年1月24日前将房款一次性付与乙方。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2011年8月25日。同时被告倪婷婷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买房定金1万元,时间亦倒签为2011年8月25日。此外,倪婷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于2012年1月17日收到张海涛承兑汇票1张,面值壹佰万元,此房款已全部结清。”另查明,被告钱毅、李明华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自愿为倪婷婷与张海涛之间的房产交易(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7-2211)做担保,如果甲方未能按房屋买卖协议所要求如期配合乙方,则乙方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时间倒签为2011年9月21日。又查明被告倪仲奎、张冬梅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倪婷婷所欠张海涛的所有债务,共计壹佰零伍万元(1050000元整)由倪婷婷父亲倪仲奎、母亲张冬梅共同承担。见证人为钱毅,时间为2012年2月2日。再查明,被告倪婷婷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所涉刑事案件正在沈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办案人前往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询问被告倪婷婷,其认可欠张海涛80万元,并称承兑汇票实际系交由他人进行贴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与被告倪婷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倪婷婷出具的定金收条、收条,但原告与被告倪婷婷间实际是私自买卖承兑汇票进而引发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私自买卖票据的行为应系无效,故双方应返还基于该行为所获利益。鉴于被告倪婷婷自认已将承兑汇票交给他人实际已无法返还原告,且其自认尚欠原告80万元,故被告倪婷婷应向原告承担该笔80万元的给付责任。本案中从原告将200万元承兑汇票交与倪婷婷贴现的事实,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定金收条倒签时间及倪婷婷陆续向张海涛还款至尚欠80万元等行为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并非二人之间对诉争房屋进行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倪婷婷未能全部付款,为保证能够偿还剩余款项而给张海涛实现债权的一种保证,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倪仲奎、张冬梅及被告钱毅、李明华分别出具的两份担保书,对保证方式均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中,被告钱毅、李明华针对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出具的担保书,并非是一种有效的担保,鉴于钱毅、李明华明知张海涛与倪婷婷私自买卖承兑汇票仍进行担保,应认定其有过错,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倪婷婷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涛80万元;二、被告倪仲奎、张冬梅于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80万元向原告张海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钱毅、李明华于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80万元中,在26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张海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倪仲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倪仲奎出具的担保书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上诉人倪仲奎担保的倪婷婷与被上诉人张海涛的100多万元的债务并不真实存在,担保应视为无效;原审法院查明张海涛与倪婷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基于此协议的担保也应无效。被上诉人张海涛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倪仲奎与张冬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倪仲奎与张冬梅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倪婷婷答辩称:对欠付张海涛还差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汇票200万元不是我个人应承担的。原审被告张冬梅答辩称:同倪仲奎的意见。原审被告钱毅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当初给出担保书的目的就是将倪婷婷的房屋顶账给农民工抵欠款。原审被告李明华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与钱毅的意见一致。当初因为倪婷婷有一处房子才给做的担保,不然我不会给做担保的。当初我和钱毅给追回一百多万,倪婷婷有一处房子值一百万,我们才给做的担保。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定金收条、担保书二份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倪仲奎出具担保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倪仲奎与原审被告张冬梅出具的《担保书》系对原审被告倪婷婷所欠被上诉人张海涛债务提供的担保,当原审被告倪婷婷不履行债务时,上诉人倪仲奎与原审被告张冬梅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倪仲奎与原审被告张冬梅对被告倪婷婷所欠被上诉人张海涛8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原审被告倪婷婷与被上诉人张海涛均对双方承兑汇票所欠差价80万元允以认可,故上诉人倪仲奎提出其担保的债务并不真实存在,担保无效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倪仲奎提出其出具的担保书并非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上诉人倪仲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保行为系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下所订立,故本院对上诉人倪仲奎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倪仲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潇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