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晓珍,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潘晓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得知手机号码为“135××××5200”的人有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后就通过电话与“135××××5200”号码的机主王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双方并达成合意,由被告人周某甲为王某甲介绍孕妇,并收取每人400元的介绍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先后将陈某、徐某、林某乙、卓某、梁某、戴某、余某、邹某(均为瑞安籍)等8名孕妇介绍给王某甲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后由王某甲、邵某(另案处理)驾驶金杯车将孕妇从温州市龙湾区永强机场附近带至龙湾区永强街道一偏僻处或龙湾区瑶溪街道黄山村一商品房内,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张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邵某利用B超为上述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其中,孕妇陈某、徐某、邹某在得知B超结果后,通过被告人周某甲的介绍将胎儿予以引产,孕妇余某在得知B超结果后,自行将胎儿予以引产。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邵某、张某、周某乙、陈某、徐某、林某甲、卓某、梁某、胡某、戴某、余某、邹某、王某乙的证言,注册证明,手机通话清单,医疗证明书,病历,151××××093号码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应从轻处罚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