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潘某某,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汪德泉,舒城县万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泉、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举行婚礼,于当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冉。由于原、被告双方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原告也委托被告知己从中劝解均无效果。2013年4月5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头部、眼部、胸部、肩部殴打致伤,4月8日晚被告发信息给原告弟弟要其将原告领回家,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现夫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某冉于2012年9月25日出生的事实;四、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履行了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夫妻间偶尔争吵也是一般家庭的正常现象,被告仍然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2年2月20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冉,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2013年被告在家附近打工。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拉扯中造成原告头部外伤,4月8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19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另查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原、被告婚约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7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一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婚生女王某冉的抚养,被告要求抚养且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也要求抚养。考虑到王某冉不足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探视权,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用的一部分,每年按农村标准支付2778元。原告婚前陪嫁财产壁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在婚前给付原告彩礼37600元,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由原告适当给予返还,酌定为11112元,折抵一部分子女抚养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冉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778元,至婚生女王某冉满十八周岁。三、被告王某某有探望婚生女王某冉的权利,原告潘某某应予以协助。四、原告潘某某婚前陪嫁财产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潘某某所有;五、原告潘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婚前给付的彩礼11112元。上述第二、第五项合并折抵,被告王某某自2018年后每年给付原告潘某某子女抚养费2778元,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树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