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某贩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云岩区黄金路125号门口贩卖毒品0.4克给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3)1950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现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