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宁波东昊冶金燃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滨州市鲁侨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昊冶金燃料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鲁侨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宁波东昊冶金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委托代理人:姜苏挺。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鲁侨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国。原告宁波东昊冶金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鲁侨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芳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东昊冶金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立了国内信用证并支付了保证金,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且提供了不合格的劣质煤炭。后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被告提供的上述劣质煤炭处理等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事后被告始终未能按照《煤炭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直接损失20695元、港口费用388979元、保证金利息损失110425元、拒不开票造成的损失1331223.70元、预期收益损失442145元,以上合计2293467.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按照损失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194944.76元。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原告买卖合同关系的对应方当事人应为滨州市鲁侨经贸有限公司而非山东省滨州市鲁侨经贸有限公司,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鲁侨经贸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东昊冶金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