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1996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多次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俞建汉、杜首莉、杨利平、蒋菊红、黎国宏、彭珊玲、侯伟胜、刘沙、习兰珠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202公寓11楼1111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麻古”。同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在该房内抓获胡某并当场扣押其所持有的塑料袋装白色固体状物一袋和红色药丸8粒。经物证鉴定,被告人胡某所持有白色固体状物净重5.5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药丸8粒净重0.7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尿样成分检测,被告人胡某和吸毒人员俞建汉、杜首莉、杨利平、蒋菊红、黎国宏、彭珊玲、侯伟胜、刘沙、习兰珠等人的尿液检测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毒品成分鉴定意见,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俞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键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