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莉莉,周雅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周雅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钱海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张莉莉,女,30岁。原告周雅雯,女,6岁。法定代理人张莉莉,身份事项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赵正刚,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464、466号。负责人冯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该公司员工。被告钱海洋,男,33岁。委托代理人李白,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莉莉、周雅雯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钱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周雅雯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成、被告钱海洋的委托代理人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莉、周雅雯诉称:2011年7月7日11时30许,钱海洋驾驶苏JHE3**轿车,沿滨海县体育场足球场北侧东西向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时与沿体育馆东侧南北向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张莉莉驾驶的牌号为滨海201862电动自行车(后载周雅雯)发生碰撞,致张莉莉、周雅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莉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雅雯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莉莉各项损失人民币109411元,赔偿原告周雅雯各项损失人民币621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报案,按照保险法,两年已超过索赔期限。行驶证车主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关系不清楚。车辆是租用的,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张立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张莉莉具体赔偿明细的意见是:1、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有部分医疗费用搞不清楚,部分是孕检的,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标准没有异议;3、营养费不认可;4、鉴定费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摇号;6、误工费不认可;7、护理费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不认可;9、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10、车损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不认可。对原告周雅雯具体赔偿明细的意见是:1、医疗费没有住院发票,无法确定有没有住院,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标准没有异议;3、营养费不认可;4、护理费不认可;5、精神抚慰金不认可;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以上所有医疗费用要剔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钱海洋辩称:车辆是租的卢曙的,我垫付了19524.55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1时30许,钱海洋驾驶苏JHE3**轿车,沿滨海县体育场足球场北侧东西向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左转弯时与沿体育馆东侧南北向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张莉莉驾驶的牌号为滨海201862电动自行车(后载周雅雯,是张莉莉的女儿)发生碰撞,致张莉莉、周雅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张莉莉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12日在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治疗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3630元。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在滨海仁慈康复医院做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张莉莉另用去门诊医疗费用987元,合计医疗费用14617元。原告周雅雯于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8日在滨海仁慈康复医院治疗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5740元,另用去门诊费用553元,合计医疗费用6293元。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1第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莉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雅雯无责任。由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莉莉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张莉莉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车祸后(含二次手术期)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另查明:苏JHE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钱海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治费用19525元。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向车主卢曙租用的。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药费票据、保单、身份证、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中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双方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钱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是租用的,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车辆租赁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报案,按照保险法,两年已超过索赔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张莉莉直至2013年2月7日才治疗终结,向本院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应当依法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参照依据。关于赔偿的适用标准,因原告为居住于滨海县城,为城市居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张莉莉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61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617元,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孕检的,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孕期发生交通事故,增加孕检是必须的,所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原告主张(36+9)天×18元/天=81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照相关标准,该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13500元。原告主张60元/天×(45天×2人+135天)=135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5、误工费24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1元/天×300天=243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相关标准,本院对误工费支持81元/天。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935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7、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酌情认定6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4000元。9、车损3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事故认定,车辆确有损坏,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周雅雯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29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293元,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原告主张32天×18元/天=576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照相关标准,该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320元。原告主张32天×10元/天=32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1920元。原告主张60元/天×32天=192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原告年龄幼小的实际状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周雅雯年龄幼小,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确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2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1000元。6、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酌情认定300元。以上二原告医疗费用项下金额为23216元,残疾赔偿项下金额为104974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1284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104974元+300元=1152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216元×80%=10573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15274元+10573元=125847元。被告钱海洋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治费用19525元,应向其返还。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5847元-19525元=106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25847元,其中向原告张莉莉、周雅雯支付人民币106322元,向被告钱海洋返还人民币195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14582249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9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1890元,被告钱海洋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嘉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