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审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49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玉华,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执审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定县凤城镇。法定代表人林定河,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陈玉华,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申请执行人李琴,女,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3)第02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8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陈玉华、李琴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永计生征决字(2013)第02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998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陈玉华、李琴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属行政征收行为。申请执行人已于2013年7月19日将该征收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限被申请执行人于三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9986元。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陈玉华、李琴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由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永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计生征决字(2013)第02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陈玉华、李琴应在收到本裁定书时立即缴纳社会抚养费49986元,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 麟审判员 王秀华审判员 周靖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志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