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与骆晓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骆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杨小舟,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丽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涂凤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晓明,委托代理人凌建海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为与被上诉人骆晓明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广发银行确认其未向骆晓明正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系在银行的自动办公系统中公布的对骆晓明的除名处分通报,具体公布时间不清楚。骆晓明主张该处分通报于2012年11月1日发布在自动办公系统中,由其他同事向其告知。骆晓明于2012年10月2日以邮政快递方式,以广发银行拖欠其2012年8、9月份工资为由向广发银行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2年10月16日向仲裁委就本案申请仲裁。再查明,骆晓明2012年6月18日确有在龙珠医院就诊,但对其开出核磁共振检查申请的医生为某某,而在其病历本上记载就诊详情以及开具《病假证明书》的医生却是某某某,且某某某在病历本上的落款并未加盖有医院编号及其姓名的医保章。2012年8月21日开出的休息3个月的《病假证明书》亦由某某某开具,当日病历内容落款处仍然没有加盖医保章。且骆晓明未提交其于2012年8月21日在龙珠医院就诊的收费收据等其他证据。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向深圳龙珠医院调查核实,某某某在2012年4月20日前曾在深圳龙珠医院工作,于2012年4月20日离职,离职之后未再以任何形式在龙珠医院坐诊。每位在职医生在病人病历上记录后,落款处除有该医生的签名,还应加盖有医保处方权编码加医生姓名的医保章,该章在医生离职时由医院予以回收。深圳龙珠医院同时确认,广发银行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的《证明》确实由其出具。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骆晓明与广发银行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发银行与骆晓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广发银行是否应当向骆晓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2012年9月份病假工资。首先,对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因广发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0月16日前,即骆晓明提起仲裁前有向骆晓明送达除名处分通报,且骆晓明于2012年10月8日向广发银行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2年10月16日向仲裁委提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要求广发银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骆晓明以广发银行克扣其2012年8月份和9月份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广发银行虽有发布辞退骆晓明的通报,但因该通报公布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故对于骆晓明要求广发银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发银行是否存在克扣骆晓明2012年8月、9月工资,是否应当向骆晓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骆晓明提交了病历本、《病假证明书》、收费收据等用以证明其2012年8月、9月属病假期,但骆晓明提交的2012年6月18日及2012年8月21日的《病假证明书》,均由某某某医生开具,而某某某医生2012年4月份即已退休,深圳龙珠医院已出具《证明》,确认该两份《病假证明书》无效,且骆晓明未能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因病需要休息,故本院对于该两份《病假证明书》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骆晓明2012年8月未能提供工作不存在合法事由。骆晓明提交的病历本虽显示其于2012年9月7日及9月14日就诊后,医生建议其休息共计14天(其中包含10个工作日),但其并未就该病假期向广发银行履行相关请假手续,故广发银行对此视为旷工,未发放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广发银行不存在拖欠骆晓明2012年8月、9月工资的事实,骆晓明据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广发银行依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广发银行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骆晓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骆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