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网名马克),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诉讼代理人董一然,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琰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宏伟、祁文魁,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董一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付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胡某某三人在本市昆区鞍山道“二后生”烧烤店内吃饭,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杨某某等四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在店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打伤,致被害人杨某某“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包钢医院入院记录及住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3年1月1日凌晨2时,其在昆区“二后生”烧烤吃饭,与二被告人发生口角,二被告人对原告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人九级伤残。后在包钢医院住院治疗30天。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赔偿金92600元、医疗费53778.39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精神损失费220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合计466578.56元。其向法庭提供包钢医院门诊挂号单6张金额27元、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3张金额为1184.08元、住院费收据1张金额为40564.39元、包钢医院交款单1张、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单1张金额800元、昆区阳光大药房收据4张(金额分别为630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照片3张、出院诊断证明书1张、病历1套、交通费票据250张、工资支付单7张、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诉讼代理人刘宏伟、祁文魁的代理意见,被告人刘某及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民事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的民事证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持有异议,认为均不属赔偿范围;继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比实际标准高,不予认可。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没殴打过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一直拉架,故不同意赔偿。其诉讼代理人董一然的代理意见,胡某某不是本案共同侵权人,原告人所提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付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胡某某、李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鞍山道“二后生”烧烤店内喝酒时,被告人刘某以邻桌吃饭的张某某碰了其女友李某一下,与被害人杨某某及姬某某、张某某、杨某四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打伤。当日,被害人杨某某被送往包钢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所花医疗费41775.47元,经诊断为:头外伤,左额顶硬膜下血肿。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被他人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头颅CT检查:左额颞顶部颅板下可见弧形高密度影,左顶部呈内凸改变,相邻实质受推压内移。诊断结果:“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其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就民事部分,经调解,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今后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表示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日凌晨,其和三名员工在昆区鞍山道“二后生”烧烤喝酒,有三男一女坐在员工张某某和杨某背后,那个女的用脚碰了一下张某某,和张某某说对不起,和这个女的坐在一起的一男子(亮亮指刘某)与其发生口角,后叫亮亮(指刘某)的拿啤酒瓶子砸其头顶,另外两个男子也拿啤酒瓶子打其头和身上,三个人把其打倒,其中高个子黄头发手里拿着菜刀,其要报警,叫马克的男子打其几拳,其揪住马克的男子撕扯至门外,后亮亮和黄头发高个男子把其打倒,拳打脚踢;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左右,其和杨某某、杨某、姬某某在昆区“二后生”吃烧烤,旁边一桌三男一女在吃饭,旁边那名女子喝多了,拍其和杨某后背一下,其中一男子问有事没,一男子拿酒瓶子打其和杨某、对面那桌男子一起打杨某某,后其报警;3、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3时左右,其和杨某某、杨某、张某某在昆区“二后生”吃烧烤吃饭,旁边一桌三男一女,其中那名女子喝多了,碰张某某后背一下,那个女子对象(刘某)问张某某和杨某有事没,后三个男子打其,其中一个男子拿酒瓶子打杨某某,一个男子去厨房拿一把菜刀,其出去报警,一个男子用菜刀指着其,那几个男子用菜刀和酒瓶子打杨某某;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3时,其和杨某某、姬某某、张某某在昆区“二后生”吃烧烤,旁边一桌三男一女在吃饭,旁边那个女子喝多了了,碰张某某后背一下,那个女子对象(刘某)先后问张某某和其有事没,后三个男子过来打其,其中一个男子拿酒瓶子打杨某某,一个男子去厨房拿一把菜刀,其和姬某某出去报警,一个男子用菜刀指着其让回去,那几个男子用菜刀和酒瓶子打杨某某;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左右,在昆区“二后生”烧烤,一桌五个人,一桌四个人,其中四个人中有一女子哭,男子一边哄,不知为什么那个男子站起来拿个酒瓶子要和对面那五个人打架,那桌走了三人,其中一人没站起来问是怎么回事,拿酒瓶子的男子和另外一桌的一个人打起来。打人的那两个人跑出来,被打的男子把打架的男子拉住,两人撕扯起来,不让那个拉架的人走,撕扯到外面,后三个人对被打的男子拳打脚踢;6、包钢医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2013年1月1日7时在包钢医院住院,头外伤:左额顶硬膜下血肿;7、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8、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5日,在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一中队,由杨某某对1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5号系刘某在昆区鞍山道“二后生”烧烤店内殴打其的人;由姬某某、杨某对1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出照片中的12号、2号系刘某在昆区鞍山道“二后生”烧烤店殴打杨某某的人;9、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昆区少先路哇塞网吧内,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侦一中队抓获;10、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付某不在案,正在落实真实身份;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3、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头部的重伤损害结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对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提出没殴打被害人的答辩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胡某某不是本案共同侵权人的代理意见,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董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