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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农民。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闫海亮,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农民。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邢某某,农民。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雷涛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闫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19时许,邯郸县公安局民警王某、刘某甲、黄某依法到邯郸县河沙镇对网上逃犯李某丙进行抓捕。当王某、刘某甲、黄某到被告人邢某某所开的牛肉板面馆将李某丙控制住并将其带往车上时,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邢某某伙同刘某乙(在逃)上前阻拦王某等人将李某丙带走。随后王某等人亮明警察身份并称正在执行抓捕任务后,邢某某仍抱住李某丙的腰,贾某某抓住王某的胳膊,李某甲、徐某某等人掰开刘某甲、黄某的手,致使李某丙逃脱。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在四个月拘役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邢某某在四个月拘役至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辩护人闫海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9时许,邯郸县公安局民警王某、刘某甲、黄某依法到邯郸县河沙镇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犯李某丙进行抓捕。当王某、刘某甲、黄某到李某丙妻子邢某某所开的牛肉板面馆将李某丙控制住并将其带往车上时,李某丙的朋友贾某某、徐某某及父亲李某甲、妻子邢某某伙同刘某乙(在逃)上前阻拦王某等人将李某丙带走。随后王某等人亮明警察身份并称正在执行抓捕任务后,邢某某仍抱住李某丙的腰,贾某某、李某甲等人分别抓住王某和黄某的手阻止对李某丙进行抓捕,徐某某随后在一旁用手机对现场录像,最终致使李某丙逃脱。另查明,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涉嫌犯故意轻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丙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对李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决定撤回控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邢某某供述材料、邯郸县公安局民警王某、刘某甲、黄某陈述材料、证人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丙证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邢某某分别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邯郸县公安局民警王某、刘某甲、黄某及证人李某丙、陈某某分别对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邯郸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刘某甲、黄某的工作证及三人系该局正式民警的证明、邯郸县公安局出具的该局治安大队大队长陈利彬安排民警王某、刘某甲、黄某抓捕上网逃犯李某丙的证明、邯郸县公安局出具的民警王某、刘某甲、黄某在依法抓捕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上网逃犯李某丙时被其家属和邻居阻拦后逃脱的情况说明、同案犯刘某乙在逃人员登记表、李某丙在逃人员登记表、李某丙等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轻伤害案件和解某、赔偿款收条、谅解某及被害人决定撤回对李某丙等人故意伤害行为的撤回控告申请书、四被告人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邢某某分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三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被告人徐某某、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