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3)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趁其雇主吉某某(失主)家门未锁好之际,进入吉某某居住的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泰安小区6号楼5单元301室内,盗窃十字绣珠绣“福”字一幅。经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十字绣价值8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2、2013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窃取其雇主吉某某(失主)家门钥匙后,进入吉某某居住的武威市凉州区西关街泰安小区6号楼5单元301室内,盗窃THIINK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50元,后将该笔记本电脑藏匿在武威市凉州区浙江大厦西巷口的树丛中丢失。经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吉某某现金4000元。上述事实,由受、立案决定书、失主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赔偿协议、收条、申请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建文审判员 香劲元审判员 杨宗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