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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县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诉被告衣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葛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衣某,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葛某诉被告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葛某,现年2周岁。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婚生子葛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葛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台价值8万元、长城牌汽车一台价值7万元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葛某,2011年5月7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台价值8万元、长城牌汽车一台价值7万元。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葛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自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雪佛兰轿车一台价值8万元、长城牌汽车一台价值7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财产无法质证,因此本院不予分割。对被告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衣某离婚。二、婚生子葛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陪 审 员 赵秀兰陪 审 员 许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