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叶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将1支土枪藏于家中,用于打猎。2013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宁海县力洋镇凤凰山村洞门一组83号被告人叶某家中查获该支土枪。经鉴定,该土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10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持有的枪支属于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非法持有的土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