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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04060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刘洋,曾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XX,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爱琼,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华、刘洋因与被上诉人曾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华、刘洋系姐弟,刘子中系刘华、刘洋的父亲。刘子中的妻子肖红艳、父亲刘绍光、母亲李爱元均先于刘子中去世。2012年12月29日刘子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刘子中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刘华、刘洋。2011年12月,刘子中向曾爱兰借款100000元,并在其墙壁贴纸上记载“爱兰150××××1246刘借现金10万,2011年12月21日汇”。2011年12月20日,曾爱兰从自己的账户(账号为×××6595)向刘子中开设在邮政储蓄银行的605510077200639313银行卡转账30000元。次日曾爱兰又向该账号转账70000元。2012年5月18日,曾爱兰通过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榄五垺分社向刘子中开设在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1690201052268757的账户汇入70000元。2012年5月20日,刘子中因偿还黄国平债务向曾爱兰借款30000元。还查明,2011年10月18日刘子中妻子肖红艳死亡。2012年2月23日,曾爱兰向名为肖红艳的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81090958864910账户汇款共计45900元。刘子中去世后,刘华与曾爱兰一起清理刘子中债权债务,认可已收回款项200000元左右。曾爱兰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于2013年4月11日起诉,请求判如所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爱兰主张刘子中欠款250000元,其中200000元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曾爱兰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向刘子中妻子账户汇款了45900元,但不能证明此款系刘子中的借款,不予支持。刘华、刘洋作为刘子中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刘子中所欠的债务。根据庭审中刘华的陈述,已有证据证明刘华收回了刘子中的应收款,收回的款项属于刘子中的遗产。曾爱兰主张由刘华、刘洋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华、刘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曾爱兰借款200000元;二、驳回曾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曾爱兰负担1010元,刘华、刘洋负担4040元。刘华、刘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曾爱兰与刘子中的债权债务数额有误,无证据证明刘子中欠曾爱兰20万元,相反,从账本可见曾爱兰欠刘子中70余万元。刘子中欠刘华的钱大于20万元,刘华追讨回的20余万元不是刘子中的遗产,刘华、刘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曾爱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曾爱兰提交的证据证明刘子中欠曾爱兰20万元,账本不能证明曾爱兰欠刘子中70余万元。刘子中是否欠刘华的钱无证据证明,刘华追讨回的20余万元是刘子中的遗产,刘华、刘洋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曾爱兰与刘子中的债权债务数额;2、刘华、刘洋应否从继承刘子中的遗产中偿还曾爱兰的债务。关于曾爱兰与刘子中的债权债务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曾爱兰主张刘子中欠其250000元,其中200000元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证明曾爱兰与刘子中的借款合同已生效的事实和债权债务的数额,故应认定刘子中欠曾爱兰200000元。刘华、刘洋认为曾爱兰欠刘子中70余万元,但刘华、刘洋提交的账本不能直接证明刘华、刘洋所主张的事实,刘华、刘洋也未提交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刘华、刘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华、刘洋应否从继承刘子中的遗产中偿还曾爱兰的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刘子中去世后,刘华与曾爱兰一起清理刘子中债权债务,刘华认可已收回款项200000余元。刘华称刘子中生前欠其借款远大于收回的款项,故认为其收回的款项应作为还款而非遗产,但刘华尚未提交债权债务的确认文书予以证明,因此,刘华、刘洋应从继承刘子中的遗产中偿还曾爱兰的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华、刘洋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