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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肖长策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一,肖某二,肖某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32号原告肖某一被告肖某二被告肖某三原告肖某一与被告肖某二、肖某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腾蛟、陈孝洲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能发、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肖某三是老乡关系,由肖某三介绍,2012年8月11日,在原告住处,原告借给第一被告肖某二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第二被告肖某三见原告并不认识第一被告肖某二,主动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口头承诺肖某二如果在期限届满前不能偿还借款,自己愿意承担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肖某二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要并由此花费1500元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5分支付利息;2.二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交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肖某二的借贷事实,第二被告肖某二是担保方。第一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13.6万元,不同意偿还2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更没有口头约定利息按5分钱计算,不同意支付利息。当时肖某二住在汉滨区长兴小区,离原告很近,不可能产生这么多交通费,不同意支付交通费1500元。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二被告辩称,我与第一被告肖某二是同乡,都在做建筑工程,肖某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钱,我没有钱借给他,就把肖某二介绍给原告肖某一。2012年8月11日,肖某一借给肖某二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肖某二向肖某一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因肖某一与肖某二不熟悉,有些不放心,我便在借条上写了此款由我肖某三负担这句话,意思是负责催促肖某二还款,让肖某一放心。肖某二没有按期还款,是肖某二违约,肖某二应当按照借条约定还款,支付利息。我虽然写有担保文字,但是肖某二是直接借款人,应当由他承担还款义务。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内容有异议,原告要求肖某三担保才借款给肖某二,借条中的2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是13.6万元,其余的都是利息,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地点是三星宾馆,同意还款,但不认可借款本金是20万元。第二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借款本金是2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地点是三星宾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第一被告肖某二向原告肖某一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被告肖某三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某一现金20万元,期限1年,借款人肖某二,此款由我肖某三负担。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肖某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5分承担2012年8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交通费1500元,第二被告肖某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中签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分承担自2012年8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肖某二支付1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第一被告肖某二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3.6万元,利息是6.4万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一被告肖某二向原告肖某一偿还借款二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8月1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第二被告肖某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四十二元,由原告肖某一承担一千元,由二被告肖某二、肖某三共同承担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根审 判 员  成乃谊代理审判员  邱 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