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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尹成国与东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国,东阿县公安局,雷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55号原告:尹成国,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笃民,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东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乌东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毅,男,该局铜城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黄峰,男,该局铜城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雷朋,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成国不服被告东阿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3]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笃民,被告东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毅、黄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雷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阿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东公行罚决字[2013]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3年2月8日15时许,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的尹成国在西关村大队部内因琐事与西关村的雷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尹成国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3月28日对雷玉平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9日对王龙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9日对尹成国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1日对秦菲菲的询问笔录,2013年4月2日对秦笃民的询问笔录和2013年4月3日对雷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用上述六份证据证明尹成国与雷朋之间存在互殴的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2、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东公行罚决字[2013]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东公行拘通字[2013]第98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尹成国于2013年8月13日被送至聊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下午我去西关村大队部,见到村支部书记雷庆波时我给他打招呼,他一看是我便骂我,我俩遂发生言语争执。这时雷庆波的儿子雷朋、外甥于洋自雷庆波办公室出来便抓住我的衣服对我拳打脚踢,雷庆波也趁机打我。见我被其三人围殴,我村村民秦超上前劝阻时被雷朋、于洋殴打。后110出警后我们均去了环球警务区。在当天的打架事件中,不是我先动手打人,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雷朋的伤为我所致,我本身是受害人却对我实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2013年2月8日15时许,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的村民尹成国在西关大队部内因琐事与西关村的村民雷朋产生矛盾并互相殴打,原告尹成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尹成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局对尹成国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雷朋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称,关于秦笃民的询问笔录,秦笃民没有认真核对便在笔录上签字,故怀疑笔录的真实性;且被告在对其他被询问人作笔录时采取等、靠的手段,被询问人不签字不让走,取证方式不合法。被告认为被询问人秦笃民在其笔录上亲笔写有“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且有他的亲笔签名,可见他充分认可我方对其所作笔录;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中的询问时间充分显示最长未超过2小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等、靠情形。合议庭认为原告对1号证据仅是怀疑、猜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1号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下午,原告尹成国去西关村大队部见到村支部书记雷庆波,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这时雷庆波的儿子雷朋、外甥于洋从雷庆波办公室出来,抓住尹成国的衣服推他,继而双方互殴。同村村民秦超(秦笃民之子)上前劝阻时又与雷朋、于洋发生殴打,秦超的母亲温立民在双方打斗中被推倒在地。秦笃民拨打110报警电话,东阿县公安局的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将参与打架的人员带往环球警务区和铜城派出所进行询问、处理。本次纠纷共有7人参与,经鉴定第三人雷朋为轻微伤,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雷朋的轻微伤系原告尹成国所致。2013年8月13日,被告东阿县公安局给原告尹成国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尹成国“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3年8月13日,被告东阿县公安局作出了东公行罚决字[2013]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尹成国行政拘留五日(已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告东阿县公安局提交的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尹成国与第三人雷朋相互殴打的事实清楚,本次纠纷第三人雷朋虽受轻微伤,但由于参与打架的人数较多,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雷朋的轻微伤与原告尹成国和第三人雷朋相互殴打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原告尹成国不存在结伙情形且无法确定其对他人造成伤害,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先动手,其在纠纷中处于比较被动的状态,由此看出,原告尹成国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比较轻微,被告东阿县公安局对原告尹成国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偏重,显失公正,应当予以变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将被告东阿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东公行罚决字[2013]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尹成国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变更为罚款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阿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民审 判 员  李宪华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