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民终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宏宇城C区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3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学民。原审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宏宇城C区项目部。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宏宇城C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三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华通混凝土公司按照约定,负责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沧州市宏宇城住宅小区C区3号楼及地下车库、5号楼等工程项目中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供货地点在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沧州市宏宇城住宅小区C区内。华通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款项总计为7532760元,累计拖欠货款1852760元,为此,华通公司多次催要,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结算备忘录一份。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85276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暂定20000元)。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宏宇城C区项目部原审辩称,华通混凝土公司确实向我方提供混凝土,也确实存在欠款,但具体数额要我方财务人员确定。华通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2、混凝土供货明细对账单10笔,用以证明混凝土总数是19220.5立方米,总价款是7532760元。3、结算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货款总额、付款数额以及欠款数额。4、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沧州市宏宇城住宅小区C区工程是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宏宇城C区项目部未提供证据。原审查明,2011年4月24日,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的项目及内容、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计量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两份合同签章处加盖了“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013年2月8日,双方经过核算、对账,形成《结算备忘录》,该备忘录主要载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华通混凝土公司为河北工程建设公司宏宇城C区项目部供应商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供应量,经双方核算,货款总金额7532760元,已支付货款5680000元,尚欠1852760元。另查明,河北工程建设公司宏宇城项目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是“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签章虽然不是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合同从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华通混凝土公司请求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河北工程建设公司宏宇城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成立的法人单位即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527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立案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4元,由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是“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签字,因此,该混凝土买卖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混凝土买卖合同是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宏宇城C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没有授权该项目部签订该合同,被上诉人向该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宏宇城C区项目部认为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沧州市宏宇城住宅小区C区工程,为此,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宏宇城C区项目部,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宏宇城C区项目部与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至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宏宇城项目工地,该批混凝土已为宏宇城C区工程建设使用,经对账尚有1852760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为本案不争之事实。沧州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宏宇城C区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因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宏宇城C区项目部是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工程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于项目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合同中虽加盖的不是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存在不符合规范要求之处,但不影响本案合同之效力,且合同内容确已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654元,由上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金平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