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与被告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康家好,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康申梅,该公司员工。被告: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与被告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政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康申梅,被告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诉称:自2011年9月起,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商定,在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进行模具加;截止2013年6月22日,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加工费为34720.73元,已付11888元,尚欠22832.73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22832.73元、利息920元,共计2375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双方协商解决问题。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的送货单124份。证明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1份。证明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已向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上述证据,经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起,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为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产品,截止2013年6月22日,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付加工费34720.73元,已付11888元,尚欠22832.73元未付。本院认为: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欠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加工费,事实清楚,此款理应积极支付,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要求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2832.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发生业务时,即未签订合同,又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故对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要求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当自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主张权利时(2013年12月17日起诉)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加工费22832.73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康泰金属热处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滁州新达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 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丽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