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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吴荻与太平财���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荻,唐春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624号原告吴荻。委托代理人吴涛。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华。委托代理人刘鹏,上��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荻诉被告唐春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张红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梁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张红霞,被告唐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车主万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荻诉称,2013年3月2日16时10分,被告唐春华驾驶万杰名下的浙BRXX**小型轿车行驶至八万人体育场内时,与站在体育场内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治疗,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XXX伤残﹤/font﹥。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71,9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34.25元、鉴定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交通费781.8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唐春华承担。被告唐春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同意由被告唐春华承担。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对保险条款内容做解释说明,故本案中医疗费要求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对其余各项诉请的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并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具体诉请: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医疗费中分类自负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不予赔偿,医疗费中植入性材料只认可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45天,共1,35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5天,共2,25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拐杖费用认可、轮椅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6时40分,在本市八万人体育场内,被告唐春华驾驶登记在万杰名下的浙BRXX**小型客车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市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骨折,同日入院,于2013年3月5日行右足第2-4跖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3月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返回老家武汉市休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71,938.02元。2013年8月5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沪东方(2013)残鉴字第6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荻因车祸致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构成XXX伤残'﹥XXX伤残﹤/font﹥;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390元,合计2,19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270元;购买拐杖支付140元,购买轮椅支付900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户籍性质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与上海驿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该单位的酒店管理部门从事酒店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莫泰连锁酒店,月工资3,500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吴荻系该公司员工,自2010年2月至今在该集团工作,目前月平均工资4,000元,自2013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法定休息期内,单位向其发放岗位工资的70%。浙BR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唐春华预付现金10,000元,垫付医疗费719.90元。原告确认上述钱款,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陪护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被告提供的收条、医疗费收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唐春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浙BR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唐春华承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相关费用系治疗疾病所产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该条款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实��意义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既未将其列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又未对该条款作加粗加黑的突出提示,更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及被告唐春华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本院支持医疗费72,657.92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45天,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4,567.92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4,567.9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其主张80,37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与驿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该公司旗下莫泰连锁酒店工作,后因公司并购的缘故,事发时原告是在和美公司旗下的如家连锁酒店工作,月工资4,000元,事发后单位实际发放了70%,故当庭变更误工费为每月1,200元,鉴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并未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150天,本院支持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原告于出院当日在其父亲吴涛陪同下乘坐火车返回老家休养,获得家人照顾有利于其病情康复,并在客观上减少了本案的损失,由此产生的火车费用及在当地治疗的交通费共计781.80元,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75天,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6天,共计27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其余69天,本院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2,760元,合计3,030元;辅助器具费1,040元,根据原告伤情,使用拐杖及轮椅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6,227.8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本起事故的发生,确会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19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5,000元,并未超出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19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应由被告唐春华承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527.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567.92元,合计171,095.72元;被告唐春华应赔偿原告7,19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现金1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719.90元,原告应返还��告唐春华3,529.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荻171,095.72元;二、原告吴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春华3,52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计1,912元,由原告吴荻负担86元,由被告唐春华负担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