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刑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羽成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执字第310号罪犯刘羽成,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金牛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羽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受贿所得的赃款65万元予以没收,贪污所得的赃款45万元返还峨边县自治县。刑期自2005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8)达中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本��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4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63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羽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6分。另查明,罪犯刘羽成被并处没收受贿所得65万元及退还贪污所得45万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羽成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羽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