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与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刘×,女。被告赵一×,男。原告刘×与被告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满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日办理登记手续,2010年5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6日生育一女赵二×。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2013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4日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6日生育一女赵二×。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数年,期间又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虽偶尔发生过矛盾,但只要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加以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满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