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宽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许治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许治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系个体业主。被告人许治坤,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伤害,于2013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治坤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日以长宽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许治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许治坤在本市宽城区南广场黑水路长客隆商场二期3楼,因运货走路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冲突,继而被告人许治坤持剪刀将被害人吴某某颈部、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造成左侧气胸,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治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许治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许治坤在本市宽城区南广场黑水路长客隆商场二期3楼,因运货走路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冲突,继而被告人许治坤持剪刀将被害人吴某某颈部、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造成左侧气胸,构成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治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368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3259.98元;停业损失费1296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478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衣物损失800元,共计人民币41947.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许治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许治坤在本市宽城区南广场黑水路长客隆商场二期3楼,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冲突,继而被告人许治坤持剪刀将被害人吴某某颈部、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造成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治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许治坤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30日到长春市中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一级护理2天,出院诊断书病休两周,花费医疗费3677.30元、鉴定费478元、停业27天(每天应缴费用48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医院病历。2、医疗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两张。3、市场租赁摊位费用证明材料一份。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治坤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没有能力赔偿。上述事实,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治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治坤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业损失费、鉴定费有法律支持的部分应予保护。其请求的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治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止。)二、被告人许治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3677.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241.48元、停业损失费12960.00元、鉴定费478.00元,共计人民币18006.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郭凤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