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伟,吴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749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永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史敏寅,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康,总经理。被告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生、方艳,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学忠,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小贷公司)与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李伟、吴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吴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城南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秋荣,被告银龙公司及万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生、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其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向银龙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450万元的借款,被告万通公司、李伟对银龙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向银龙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银龙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表明收妥上述款项,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月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合同约定,其可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为月息21‰,银龙公司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5日按照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之后按月利率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律师费4.905万元;被告万通公司、李伟对银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龙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异议。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担保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辩称,借款属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担保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城南小贷公司与银龙公司(借款人)、万通公司、李伟、吴花签订合同编号为城南农贷高抵借字(2013)第49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万通公司、李伟、吴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银龙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4‰,到期日为2013年10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2013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率为月息2%。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90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银龙公司向原告城南小贷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银龙公司未按约清偿本息,原告要求其归还结欠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依约给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5.2%,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并提交相应支付凭证,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通公司、李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之后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905万元。三、被告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伟对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994元,由被告苏州银龙管桩有限公司、苏州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