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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云学诉常利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学,常利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杨云学,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常利伟,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原告杨云学诉被告常利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学、被告常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学诉称,2013年9月14日5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债务,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出言不逊,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头部、颈部、下腹部受伤。原告到赤峰宝山医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404.14元。当时常富将我手机抢去给摔了。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2793.74元。被告常得伟辩称,我没打他,不同意赔偿。证人是他带来的,是伪证。派出所没的进行现场调查。原告应当出示治疗合理的法医鉴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当庭出示如下:1、原告杨云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当时我去要修理费。常得伟说今天没有,让明天去。因为他老支我。我就要,我们先争吵,他掐我脖子推到墙上。2、被告常利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当日下午,我在本村冯家婚礼上帮忙,杨云学来要修理费。因当时没钱,同杨说明天给。杨不依,争吵了几句。杨踢了我一脚。我父亲怕打起来,把我拉到一边。我没打他。3、证人常富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称,小杨来要钱,因为当时没带钱,同小杨商量,让他明天拿钱,他不干。踢了我儿子(常利伟)一脚,我怕打起来,把我儿子拉边上去了。没人打他。4、证人王文东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称,因为修车不实费的事,杨云学同人吵起来了。常利伟抓住杨云学的衣服领子,另一人抓住杨的左手,我去拉开的。到医院看见杨云学脖子上有红印子、左耳朵下面有一小块出血。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常富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王文东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常得伟对原告的陈述和王文东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实,证人王文东是原告的亲属。原告就损失问题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5、诊断书一份。诊断为:头部伤、颈部伤、下腹部外伤。6、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实了原告住院3天及用药情况。7、医疗费收据五枚。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404.14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是假的,应当出示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为支持其意见,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8、证人冯军称,当天,原告去要钱,双方争吵起来,我在中间没让打起来。9、证人隋国红(系冯军之妻)称,我们家办喜事。把他们劝开了。10、证人朱延忠称,我们是喝喜酒的,听见争吵,出去没让他们打起来。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亲属,证言不实。对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1-7号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晚5时许,被告在邻居家婚礼上帮忙。原告找到被告索要修车费用,被告称现在没带钱,让原告明天再来。原告以已索要多次,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到一起。在撕扯中,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后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头部伤、颈部伤、下腹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404.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4.14元、误工费274.80元、陪护费274.80元、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手机费500元等各种损失2793.74元。本院认为,因修车费一事,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平处理。双方均不冷静,扩大事态,均有过错。被告厮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厮打中,也有一定的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手机一事,因原告称是案外人所为,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利伟赔偿原告杨云学损失医疗费1404.14元、误工费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1798.9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259.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