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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确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天祥与被告宋春霞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祥,宋春霞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宋天祥,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春霞,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宋天祥与被告宋春霞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宋天祥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祥与被告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天祥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现患有脑血管疾病,被告却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给原告看病。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年14400元(每月1200元);(二)原告生病住院,要求被告护理并支付医疗费。被告宋春霞辩称,其应该赡养父亲,但没有能力支付每月1200元;原告生病住院,也愿意承担医疗费,但不应该让她一个人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天祥与被告宋春霞系父女关系。原告宋天祥患有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等疾病,享受低保待遇。原告宋天祥育有二个女儿,长女宋春霞、次女宋春娟均已成家另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宋天祥提供的低保证、病历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宋天祥患有疾病,享受低保待遇,没有其它生活来源。被告宋春霞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给付原告宋天祥每月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并对原告进行护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宋春霞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300元,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二、原告宋天祥生病住院所花医疗费凭正规票据,被告宋春霞负担二分之一,并应对原告进行护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