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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张有美与马光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美,马光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93号原告张有美。委托代理人张连兵,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光圣。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有美与被告马光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美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告马光圣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给原告建奶牛大棚,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从原告处超支工程款100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据的证明条而非欠条,此条中的“欠”字系原告自己添加所成。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马光圣给原告张有美建奶牛大棚。庭审中,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今有马光圣‘欠’工程款10000元,保证金20000元特此证明2011年1月22号”,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中的“欠”字进行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2011年1月22号”的《证明》中存疑笔迹“久”(欠)字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复鉴和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证明条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建奶牛大棚事实清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司法鉴定认定不是被告一人所写,原告提供的书证有瑕疵,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7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艳红审判员  吴绍生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