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丰、应金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丰,应金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33号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委托代理人:杨丽英。被告:林丰。被告:应金花。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丰、应金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林丰、应金花支付拖欠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XXXXXX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3245.64元、日常维修费676.18元,合计3921.82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葛向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杨丽英,被告林丰、应金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撤回对被告阁楼部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与日常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林丰、应金花为宁海县跃龙街道XXXXXX的业主,住宅建筑面积94.96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108.11元(94.96平方米×0.6元/月×37个月)、房屋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439.19元(94.96平方米×1.5元/年÷12个月×37个月)未予支付原告的事实清楚。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丰、应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108.11元、房屋共有部位及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439.19元,合计2547.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丰、应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向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