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东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东,曾因偷窃公私财物,于2005年9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警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6月2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王东东先后至盐城市区招商新村、盐城市城南新区鹿鸣路温馨花园等地,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黄金手镯、黄金吊坠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58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王东东至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门市,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800元。2.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王东东至盐城市城南新区鹿鸣路温馨花园,采取爬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70000元、黄金手镯1只、黄金吊坠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95050元。被告人王东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东东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根据被告人王东东的供述,从王东东父母暂住处扣押人民币58000元及被窃金手镯、金吊坠。上述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05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东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东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东东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款赃物,且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监视居住的2日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东东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碧蓉代理审判员 韦 国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