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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韩××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韩××,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静,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韩××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矛盾日益激化,夫妻间不能互相尊重,被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证据二、原、被告之间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名下之房屋系被告自愿赠与原告,且购买房屋有欠款140000元,而非被告所述欠款660000元,被告每年房屋租金收入170000元左右之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实施暴力,系因双方逗着玩时产生,被告身上也有伤;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记得曾说过此话,故不认可。被告刘×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如无故提出分手将主动放弃其名下房屋所有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在佳缘网上相识,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第三次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则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夫妻间发生一些小摩擦系很正常的事情,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还想与原告好好生活,共同维护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一经确立,双方应倍加呵护并真诚相待。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彼此了解充分,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了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希望双方今后加倍珍惜感情,遇有矛盾多加沟通,协商妥处,定能维系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其一次和好机会,其要求离婚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巧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