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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辖终字第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浦江永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张铁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浦江永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张铁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第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丽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永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隆坚。原审被告张铁钢。上诉人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供货合同》、《浙江浦江齿轮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程水电材料结算书》均非上诉人签订,与上诉人无关联性;目前无证据证明签字人张铁钢有权代表上诉人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不受管辖协议约束。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与张铁钢签订了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将浙江浦江齿轮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程承包给张铁钢建设。张铁钢对外出具的与该工程有关的文件与上诉人具有关联性。且张铁钢也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据其约定的管辖条款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是否承担实体责任需经实体审理后再行确定,其就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 百度搜索“”